当前位置:首页> 正文:交通运输部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备案制“松绑”,黑名单制度和环保加压
2019/7/9 10:27:56 ac汽车 原创
作者 | acqiche
出处 | AC汽车 投稿请加微信:17301794939 原创转载请注明来源 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对外公开“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规定》)。据了解,此文件已于2019年6月12日在交通部内部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决定》,其中涉及到取消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此次交通部文件正是响应去年国务院的发文,将维修企业“经营许可”改为“经营备案”。除此之外,《规定》简化了汽车维修经营非业务方面的要求,为维修连锁企业快速扩张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另一方面,增加了汽车维修环保、经营透明度的要求,增加了对汽车维修企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黑名单制度”等。
交通运输部对《规定》作了34项修改,AC汽车针对34项修改进行一一解读。
一、第二章名称“经营许可”修改为“经营备案”。
解读:两个字的变化是本次《规定》的核心,变事前“许可”为事后“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解读:重点是不得收取备案的相关费用。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
解读:和前面一致,将许可改为“备案”;但仍然执行此前一类二类三类的区分。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解读:将一类和二类归并在一起,不再做区分。主要对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范围做详细规定,基本上涵盖了90%以上的常规维保服务。但相比2015年《规定》相比,减去了“车身清洁维护、涂漆”,意味着这两项可能将收紧管理。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解读:这两条都是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改为“维修经营业务”,和备案制一致。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其中的“申请”。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的“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修改为“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条件外”。
解读:这两条都是从事前审核制改为事后备案制的调整,并无特别之处。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见附件1),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
(一)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维修设备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五)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
(六)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
解读: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改为“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增加了对“经营场地”的详细规定——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
增加了“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 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
凸显主管部门对经营主体的规定更详细,环保要求是其中关键。
十、删去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解读:删去的两条都是和“审核”相关,无需解读。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先完成备案。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附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二)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三)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条件的承诺书。
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备案经营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备案经营项目范围内。”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解读:这两条简化了维修连锁企业扩张的条件,但维修连锁企业总部要先完成备案,并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才能扩张服务网点。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解读:删去的两条比较关键,将之前一类二类维修业务的6年证件有效期、三类3年的经营期限去掉,和国务院“放管服”大政方针一致,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工作。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机构。”
解读:从许可变为“备案”。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单并及时更新,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
解读:有利于事后监督。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
解读:从许可变为“备案”。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2)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解读:删掉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解读:这条更改比较重要,将原规定的“有义务”删除,变为强制实施。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作为托修方追责依据。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标准要求,维修结算清单内容应包括托修方信息、承修方信息、维修费用明细单等。”
解读:新增了“作为托修方追责依据”,以及“维修结算清单内容应包括托修方信息、承修方信息、维修费用明细单等”。提高对维修服务企业经营透明度的要求。
二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规范和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通过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维修作业,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
解读:增加的条款,强调排放和环保。维修服务企业需要重视环保等相关规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见附件2”修改为“见附件3”。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修改为“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
解读:只是名称上的调整。
二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集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信息,并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档案,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上传情况及车主评价、投诉和处理情况是机动车维修信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删去第二款。
解读:新增“采集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信息”,并增加对机动车维修信用档案做了详细规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认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黑名单,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解读:这条新增条款需要重点关注,增加了对汽车维修企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黑名单制度”,但具体管理办法还需要等交通部细则。
二十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解读:对应备案制做的相应调整。
二十六、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删去第五十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解读:这三条降低了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违规的处罚力度。从之前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降低到新规定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并删除“违法”字眼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规定。
违反经营业务规定最严重的处罚,是停业整顿(应该不包含环保方面的规定——编者注)。
二十九、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修改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解读:和备案制一致,不涉及许可,而是停业整顿。
三十一、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五项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将第八项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并删去第九项。
解读:再次强调取消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同时增加了“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更加重视维修档案的电子化。删去的第九项是“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三十二、将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实施备案和黑名单制度的”。
解读:和前面一致,强调“备案”和“黑名单制度”。
三十三、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解读:第五十五条: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删去第五十五条,放宽外商在中国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条件;删去第五十六条,简化了工本费收费标准。
三十四、增加《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作为附件1,《机动车维修标志牌》修改为附件2,《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修改为附件3。
解读:新增附件《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维修企业应该及早下载研究和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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