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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 交通部十项新规剑指4S体系,利好快修连锁

2015/12/29 14:41:09 chenhaisheng

快修连锁要想得到更好更快发展,除了国家层面的政策规定之外,还要有地方政府的细则配合:宏观政策引导有资源、有资本的快修连锁加大投入力度,微观方面则放宽对维修企业的审查。 十年之后,交通部终于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做出修改。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提出十项修改意见。综合行业内专家智慧,AC汽车认为此次新规有以下几点影响: 1、新规是针对过去垄断地位的4S体系提出的最大限度调整,“指定维修”成为历史,4S店再也无法以“不在我这保养,出问题不负责”为由,约束车主自主选择的空间。但由此带来的挑战是:如果车主在非整车品牌授权4S店或维修点处所做的维修保养出问题后,导致问题的原因由谁界定,会不会扯皮? 2、提出建立配件的“可追溯制度”,并提出“同质配件”概念。现在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配件工作委员会就在紧锣密鼓地与编码机构、零部件生产厂家等协调,推进“同质配件”。AC汽车认为,在新规及互联网双重作用下,配件“可追溯机制”的最大受益者,将是品牌件。 3、新规中提出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的规定,主要还得依靠市场化推动。 目前,针对汽车维修企业推出的多家“移动端管理软件”创业公司,将加速汽修企业信息化进程,车辆维修档案管理才有更广泛的基础。 4、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可能还需要静待其变。 去年十部委《指导意见》提出“自2015年1月1日起,汽车生产企业要在新车上市时要公开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但是在今年2月底,交通部刊发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将这一时间推出了2年。 征求意见稿提出:对于乘用车和客车,应在2017年1月1日前,公开自2008年7月1日起获得CCC认证并上市销售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对于货车,应在2017年1月1日前,公开自2015年1月1日起获得CCC认证并上市销售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所以在核心的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方面,估计还有的博弈。 5、以上所有信息表明,新规要想推行下去、达到目标,除了打破主机厂主导的4S体系垄断之外,还要建立有利于快修连锁发展的大环境。 640 交通运输部委托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所做的“2015年度中国汽车售后服务客户满意度调查”显示,2015年4S体系汽车售后服务客户保持率为72.5%,推荐率为59%,快修连锁体系售后服务客户保持率为80.4%,推荐率为69.04%。快修连锁体系客户忠诚度远远高于4S体系。 通过研究发现,4S店客户忠诚有一定被动属性,如质保期内、周围可选择维修机构少等原因捆绑而选择4S店,而快修连锁店客户忠诚则显示出绝对的主动属性,客户的肯定意愿较强,并且这种意愿往往来源于与4S店服务差异感知。 随着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指导意见的相关细则标准逐渐实施,维修技术资料的公开等,消费者真正可选择的空间越来越大,未来更加考验4S体系的售后服务能力。 640 6、AC汽车认为,快修连锁要想得到更好更快发展,除了国家层面的政策规定之外,还要有地方政府的细则配合:宏观政策引导有资源、有资本的快修连锁加大投入力度,微观方面则放宽对维修企业开业条件的审查——地方管得太多的后果就是,想发展的连锁企业受消防、环保等具体执行约束,更难跨区域扩张;那些小而差的维修企业因为执法成本等难题而逃过管控,反而能得到更多喘息机会。 交通部新规最大的意义在于,将售后市场的机动车维修管理纳入民生工程,各级政府相互配合支持、更多放开管制,让这一领域的市场化进程加快。唯有让企业自由竞争、消费者自主选择,才能真正实现优胜劣汰、进而改变维修保养领域散乱差局面;维修保养领域近百万企业、上千万从业人员才能获得更好发展,消费者权益才能得到更好保障。 附: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所作的修改: 一、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内容为:“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八、第四十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九、将第五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十、将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交通部”改为“交通运输部”,将条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5年8月8日起施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64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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